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HLDM-113-交易-126-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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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華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74公里200公尺處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林靜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劉文華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