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交易-19-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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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秀英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秀英之機車,陳秀英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游博修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郭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游博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被告固有於本院詢問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時表示: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然被告顯係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本 件事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照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7秒,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行的行為,左偏後撞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的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是被害人的B機車本來就比我慢,我時速大約40公里。我主張我無罪,只有道義責任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因欲超車與同向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2號卷,下稱相卷,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相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卷第111-1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40-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卷第143-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卷第147-152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相卷第1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相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9頁)、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1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欄載明:㈠肇事地係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游車(A車)停止時其右側車道可通行空間約1.2公尺,陳車(B機車)應行駛於距路面邊線左側約0.4公尺位置,游、陳兩車才能在保持安全並行間隔(0.5公尺)之情形下並行。依上游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雖有先往右偏行,但行近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且依游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車往左偏行駛回時,距右側路面邊線距離已超過0.4公尺,爰其左側車道所餘空間,尚不足游、陳兩車安全並行使用,故研判肇事當時,游、陳兩車應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陳車:前車,游車:後車)。㈡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游車行經肇事地時,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前方陳車之行駛動態,在與陳車安全間隔(0.5公尺)不足之情況下,仍不當逕由陳車左側超越,致生本次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陳車行經肇事地時,突遭同車道左後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之游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疏失。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5公尺,亦未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⑶又查,上開鑑定內容與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 車,而超車時未注意B機車有向左偏之行向導致碰撞之結果(本院卷第118-121頁)亦大致吻合;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亦未見到被害人駕駛B機車有以手勢或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即已進行超車之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無不當之情形。  ⑷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 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20頁);復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姑不論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均難脫有過失之責任。  ⑸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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