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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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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