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交易-24-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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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冬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冬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對面之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自由街口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至27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8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須撫養,罹患舌癌,需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