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交易-36-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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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嗣於同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曾智清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若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期給付,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是被告有無遵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屬影響被告訴訟權利之重大事由,應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且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亦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本院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