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M-113-交易-44-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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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美路7-5號前路旁停車,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路邊停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其他人車,並應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明吉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車輛先行,即打開甲車輛駕駛座車門。適有楊佳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車輛左側時,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輛車門擦撞乙機車右側(乙機車未倒地)及楊佳祥右腳掌外側(有穿鞋),致楊佳祥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案經楊佳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佳祥發生系 爭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車說他旁邊有車子所以才撞到我的車子,我說要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修理我的車子,派出所警員也問他有沒有事情、腳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當時告訴人也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現在來反告我,我很生氣。我開車門前有先看後門,沒有看到車子我才開,但他很突然的衝過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54頁、警卷第17-20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警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明吉)1紙(警卷第41頁)、甲車輛、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47-53頁)、蒐證照片17張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2紙(警卷第55-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經至中美路7之5號前,突 然有一輛停在路邊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擦撞到我的車子,我當時專心騎車,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開車門時有先開一小個縫大概五公分,往回靠後確認後方情形才準備要開車門,但他突然又完全開啟車門,我就來不及閃避等語(偵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我當時打開車門往後看,但我不清楚發生系爭事故時我離對方多遠,我沒有注意到他等語(警卷第7頁),是堪認被告雖有先開啟車門小縫確認後方來車之舉動,但未充分確認是否有來車即全部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於預期被告有看到自己的心理情況下繼續行駛於道路上,而無法閃避被告突然全部開啟之車門而受傷。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331657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載明:許明吉駕駛之甲車輛於路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已沿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楊佳祥騎乘之乙機車之行駛動態與相對距離,並讓其先行,即不當開啟車門,致生本次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乙機車行經肇事地時,遇未充分注意即開啟車門之行為,故對乙機車而言,事發突然,實難以防範,應無疏失。(本院卷第88頁),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道路狀態即開啟車門,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 ⒊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腳趾挫傷之傷害,核與一般 遭突然開啟車門撞擊所生之傷勢相符,而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右側第五腳趾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之說詞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其 說法,且就被告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有上述證據可茲證明,且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車輛使用人,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貿然開啟車門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