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交易-64-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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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茂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非甫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需撫養子女(含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被告收入清貧,且有多名子女需要撫養,若處以過高刑度,將迫使其與子女分離相當時間,亦恐造成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實不利於子女健全人格發展,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節,可認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及造成之公共危險,尚屬非鉅,故認本案不應為重度量刑,復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僅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准許與否,或得否易科罰金後分期繳納,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潘茂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到18時左右,在臺東縣 成功鎮朋友家裡喝了燒酒雞加米酒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臺東縣成功鎮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花蓮縣富里鄉臺30線道19.3公里安通部落入口處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日21時59分測到潘茂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茂林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酒精濃度測試表。 ⑵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⑷車籍查詢資料表。 被告潘茂林開車上路後被警察攔下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克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