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交易-66-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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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妤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妤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導致告訴人彭○玲所受損害程度;⒊就本案事故發生,肇事責任之程度;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⒌犯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兼衡酌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程度及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需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