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交易-71-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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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彥豪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00號旁路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下車時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陳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程彥豪開啟之車門撞擊,使陳貴珠人車倒地,致陳貴珠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貴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2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人歐英麗於警詢之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72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80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1130176案)(偵卷第31頁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330049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30822案)(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雙方有無意願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表示而無調解可能;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道員,月收入新臺幣幾千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