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交易-74-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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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佾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32分 許前之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吉安鄉南海一街與編號南海一高左12電桿附近之無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於同日12時32分許,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柳○安(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吉安鄉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南海一街前之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所騎乘之主幹道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唇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9-1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