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交易-79-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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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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