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3-交易-96-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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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天化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犬隻牽出尿尿後,就放繩了等語在案(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犬隻具有潛在危險性,仍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之本案犬隻,或施加適當輔具監管,反任其自由遊走,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鴻森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本案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7條 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之情形,仍因疏忽致其所飼養犬隻妨礙告訴人機車行駛,致告訴人受傷,自應受責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案發生後,雖幾經調解程序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嗣提高成4萬元(院卷第35頁),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年紀已將近80歲且現無工作之經濟條件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已非小額,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過錯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者,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靠家人撫養及領取老人年金為生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6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 瑞 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天化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化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應注意住 所門口外為有車輛往來之道路,適當看管其犬隻,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且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犬隻,適張鴻森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吳天化所飼養犬隻突竄出至路中後折返,致張鴻森閃避不及撞上犬隻,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腳踝和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天化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鴻森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