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交易-99-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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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德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李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陳柏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李正雄後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斜穿道路左轉,致李正雄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則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李正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柏辰告訴被告胡德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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