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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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應屬真實。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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