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交簡上-11-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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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張瑞珈有期徒刑2月,相較法定刑而言刑度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劉芷妍受傷實屬不該,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法定最高本刑有所 差距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業如上述,本即無從科以法定最高刑度,檢察官以法定最高刑度相比較已有未洽,加以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劉芷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芷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 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29至65、89、91頁、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未能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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