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交簡上-14-20241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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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念陸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量刑部分為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9、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是否宣告緩刑並無須考量是否與告訴人翁若馨和解,考量告訴人受傷並非相當嚴重,且其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無必要在被告無力和解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而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然面部骨折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外貌等仍會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影響;且被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迴轉,至少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於本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則以11月以下有期徒刑為處斷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僅判處拘役30日,已屬適切,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稱宣告緩刑與否毋需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尚有誤會;且被告於第1次調解時經多次聯絡仍未出席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告訴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時提出請求11萬9千元之方案,復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再降至6萬元(原審卷第49、93頁),益證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退讓而非獅子大開口或鐵板一塊,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於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之情況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念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2段71號前慢車道欲迴轉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然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迴車,適翁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陳念陸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翁若馨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翁若馨人車倒地,翁若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念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九)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0011099A號函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以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未獲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