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交簡上-9-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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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思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13-14、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宇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 訴人潘秀蘭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對被告達成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林忠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 案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亦已按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表明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9、51、69、7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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