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交簡-35-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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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少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民國112年 8月14日14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查被告李少軍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喬依凡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駕照狀態僅係加重要件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將前開事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健康、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軍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將駛至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時,李少軍所駕駛之A車前方係由朱彥光駕駛並搭載馮梓笙(原名馮浩瑋)、喬依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B車原先係在停等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之紅燈,而A車駛近時,該路口之紅燈雖已轉為綠燈,然因B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並未起駛,B車仍為原地停等狀態,而李少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致喬依凡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而李少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二、案經喬依凡(委任告訴代理人馮梓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軍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肇事之事實,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我對喬依凡醫院診斷的結果沒意見,但當時我看到她是孕婦,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事後我持續關心她,她也說她身體沒事,她都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喬依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梓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照已註銷)、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製作之截圖在卷可稽。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追撞時之力道非輕,且告訴人係於同日14時50分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於偵訊中並證稱:我的脖子受傷,撞擊力太強,我有繫安全帶,在車內被追撞後我往前晃動,我的脖子就受傷等語,是被告所受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