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交簡-37-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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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文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與黃O瀚(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發生車禍(黃O瀚受傷但未達重傷程度,未提出告訴),嗣於同日8時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與黃O瀚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至35、47至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4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及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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