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3-交簡-38-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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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支 付被害人王明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明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工、育有2未成年子女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 ,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以139,000元達成和解,並分14期給付,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又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志學村忠孝56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明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在花蓮縣○○鄉○○村○○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口挫傷合併第7及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