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3-交簡-41-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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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中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明知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2月7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30032751號函(下稱花蓮監理站函)、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於98年5月17日因「酒駕逕註」註銷在案,尚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花蓮監理站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前於98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相當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蕭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市富安路與裕民路口時左轉裕民路,明知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注意左方來車,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未注意,適有劉佩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裕民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佩蓉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等傷害。蕭中和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中和自首及劉佩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中和坦承有與告訴人劉佩蓉發生交通事故,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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