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交簡-43-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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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有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17日路覆字第1133017799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有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卻飲用酒類後仍上路駕駛,且行經本案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地點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廖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卻 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10分許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哲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慶豐四街與慶北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右方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其子陳○廷(100年次,未成年人隱匿全名),沿慶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及陳○廷均人車倒地,甲○○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左下肢(膝部、小腿、大腿、左足)擦傷、右腰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廷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以本人為被害人之身分及以陳○廷之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甲○○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見調偵字卷)資料、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時因軟體設定問題視角受限)、11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後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完整視角)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