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交簡-45-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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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祖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祖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24分前之同日夜間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裝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之突出鐵板,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富陽路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車道上,適羅仁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上開本案小貨車後方之鐵板發生擦撞,致羅仁漢受有右下頸部撕裂傷伴血腫及胸鎖乳突肌肉部分切斷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8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29-33、4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並 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7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因於110年3月16日有「酒駕逕註」之紀錄,致有駕照經註銷之情形,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3頁)。然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經花蓮監理站回覆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發,本站於110年1月29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被告戶籍址,並於110年2月3日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惟被告未依限到案處理,本站遂自110年3月16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花蓮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8579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53-61頁),佐以上開裁決書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0年2月28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於被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而逕為吊扣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5月14日,惟被告非於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較輕之罪名(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7頁),惟其後經警方多次通知仍未前往製作筆錄(警卷第23、41頁),且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花檢景偵信緝字第12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併案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9、67-69頁、偵卷第35、37、41、53-54頁、偵緝卷第79、81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後載有 突出鐵板,卻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導致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前開鐵板發生擦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明不需安排調解,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院卷68頁);斟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院卷第13-3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