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交簡-5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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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子心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市○○路0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潘○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吳子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5至19、27、33至35、41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勉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1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後與母親共同經營麵店,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不穩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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