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交訴-10-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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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玉倩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二街口,欲右轉南海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潘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濱路1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蘇玉倩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潘立庭失控撞擊行人管制號誌,致潘立庭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蘇玉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立庭之父潘維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玉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3幀、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2號相驗卷第59、63至65、71、77至105頁)。而被害人潘立庭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24張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3、57、107至119、129、133至140頁),可徵被害人係因與被告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與潘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車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則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潘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立庭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號偵查卷第39至41、61至63頁),均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潘維祺、被害人之母馮靜怡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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