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交訴-11-202412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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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林佳豪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心街與正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可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林佳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後,邱可綾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傷口膿瘍等傷害。 詎林佳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可綾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邱可綾之同意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9至14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可綾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可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0-DBJ,林政宏,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邱可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WH-2863,邱俊傑,輕型機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可綾)、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5、29、49、27、41、45、47、53、55、57至67、69至72頁;交訴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雖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12年11月21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據上,本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 未等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報給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交訴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自堪認定。參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骨折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曾從事建築業(見交訴卷第176頁),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綜上,本案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車輛」包含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如上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交訴卷第139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累犯情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任、肇事逃逸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7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186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 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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