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交訴-12-202411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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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潘進賢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興國路1段西側與城南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復以超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60公里)之速度(即時速 約70至78公里)行駛,適余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此路口欲左轉彎,二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余勇 成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4分因多重鈍創死 亡。 理 由 一、被告潘進賢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88頁),核與告訴人余銘忠之指訴及證人蕭富傑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3至29、15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31至121、127、129、155、165至172、183至248、257、267至270、2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99、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99、101頁),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