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交訴-13-20241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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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喜餅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雲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花蓮縣○○鄉○○○街000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向車道斜向穿越切入北向車道,適有吳○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北行始至該處,見卓雲貴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突自其左側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宇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卓雲貴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雲貴於113年1月12日14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人行道停車格(花蓮縣○○鄉青年住宅A棟人行道停車格),見高○雲所有之紅色包裝喜餅1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趁無人在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喜餅1盒,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高○雲訴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卓雲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雲貴前揭事實一所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 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宇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及於使事實二所載前揭時間、地點竊盜喜餅1盒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5至11頁,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48至249頁、第261頁),核與被害人吳○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高○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刑字第1130000951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89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63至65頁、第73頁,警刑字第1130000951號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⒉自承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7頁)及因飢餓偷竊喜餅(見偵緝字第359號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知悉被害人可能因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在場停留救護或報警處理,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恣意於公共場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認為損失較小,無意求償,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喜餅1盒,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已食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62頁),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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