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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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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