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交訴-19-2024120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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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橋北端往南37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無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顏○慶在 該橋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經相同地點時,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 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吳金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 擊顏○慶,吳金寶、顏○慶均倒地,顏○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擦傷、雙下肢擦傷、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 。詎吳金寶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離開現 場,前往附近花蓮縣○里鎮○○0○0號張○燕住處,並委託張○燕回到 現場牽引其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張○燕到達現場後,因發現 顏○慶受傷,於同日4時44分撥打電話報警,顏○慶嗣經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7月8日15時50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金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慶家屬顏○順、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洲於警詢、張○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黃○瑜於偵訊、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與駕駛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0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18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229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 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要躲避責任,竟立刻棄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然幸好被告因委請證人張○燕回到現場幫忙牽引機車,為證人張○燕發現被害人受傷,並叫救護車,被害人始得送醫救治,然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於案發之初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時僅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至今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