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交訴-20-202501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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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琡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貨車,搭載乘客蔡○霖),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朱○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A機車)搭載告訴人廖○茹,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車會車時,因B貨車未靠右行駛,B貨車車斗左側因而與告訴人之左膝發生擦撞(B貨車車斗左側亦有與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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