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交訴-21-20250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詩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魏詩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9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街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先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右後 方慢車道之來車,即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 路0段同向直行於魏詩蓉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慢車道亦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魏詩蓉駕駛之車輛,當場人車倒地,送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無 效,因受有頭部鈍創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魏詩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25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113年2月5日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甲○○外傷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頁、第31頁、第35至39頁、第41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5至74頁、第75至155頁、第157至163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至186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當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右後方慢車道之來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0258號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241至24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41頁),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⒉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應甚熟稔,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致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重大情感傷痛,所致損害程度非輕;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定賠償金額,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71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懷孕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復斟酌被告在事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且於嗣後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