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交訴-23-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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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 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吳玉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 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 。李豪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豪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1、54-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799號函檢送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41-47、53、55-61、65-123、139-148、153、157-227、231頁;偵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請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