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交訴-7-202410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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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第15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月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金發騎乘腳踏車自吉興路旁由東向西欲穿越吉興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生碰撞,林金發因而人車倒地,林金發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1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 及林金發之配偶王愛寶、子女林韋丞、林家頤告訴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月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相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1〉第13頁至第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寶(見偵卷1第21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林韋丞(見偵卷1第121頁至第127頁)於偵查中之指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9頁)、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會診紀錄單(見偵卷1第29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99頁至第113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115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1第1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1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2031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143頁至第1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林金發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吉興路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前送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化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嗣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偵卷1第9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9頁);兼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高商畢業,已婚,無扶養負擔,擔任記帳士,收入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非故意犯罪,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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