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2-3
字號
交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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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停止羈押,並應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105號)執行完畢時,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吳家仁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撤銷確定。 二、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 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5字第11390248380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可佐。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因入監執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應自該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茲前揭借執行之刑期,已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爰由本院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其期間則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