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7-4
字號
交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2 日所為羈押裁定(押票),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 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應更正為 「113年12月18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載為「113年12月19日」。惟本案前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再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5字第113902483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花蓮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己字第105號檢察官指揮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釋票、本院押票附卷可佐。是自被告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迄至本院裁定被告再執行羈押之日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停止羈押16日。故以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原期間末日13年12月2日,加計停止羈押期間16日,則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末日應為「113年12月18日」,是前揭押票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之記載,顯係誤載,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