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字號
交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