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侵易-2-20250122-1
字號
侵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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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德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戊○○係址設花蓮縣○○鄉○○○街000○00號聖安堂國術館之負責人, 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 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係。緣代號BS000-A112071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其友人吳 玲慧介紹,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許,前往上址接受整骨及 拔罐療程。詎戊○○明知A女為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 之人,於當日整骨、拔罐療程結束後,見診療室內別無他人且房 門緊閉,竟基於對相類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所謂「豐胸、疏通乳腺」推拿手法(即按壓病患胸部 周圍及淋巴處)之機會,在A女之胸罩業經解開而與上衣一同懸 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後背,且A女坐於板凳上之際,戊○○站在A女 右側,將右手自A女上衣及胸罩領口處伸入胸罩內,從A女前胸骨 處,撫摸至A女之右側乳頭上方,再移動至A女左側,以前開手法 觸摸至A女之左側乳頭上方,最後再移動至A女身後,雙手穿過A 女腋下,自A女背後,手掌包裹住A女胸部,並用手指觸碰A女乳 頭、搓揉A女胸部,戊○○搓揉A女胸部期間,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後背,以上開方式,接續猥褻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外,就A女母親即代號BS000-A112071A號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38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乙○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為上址國術館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 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係;而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友人吳玲慧介紹,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國術館接受整骨及拔罐療程,而於當日整骨、拔罐結束後,以其手機拍攝A女後背照片,在拍攝期間,A女坐於板凳上,其胸罩業經解開,與上衣一同懸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出後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2023春天好食節世界閱讀日傳單、案發地照片、臺灣省國術會聖安堂國術館陳先生名片、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介紹人吳玲慧之名片、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29頁,偵卷第87、109至113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4、5、7至8、9至15頁),足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經友人推薦前往上 址國術館整骨,我當日下午3時許進入診療室,記得還在整骨時,大約下午3時30分許,另2位女生就出現在國術館的等待區等待,診療過程,一開始我先坐在診療室椅子上接受被告整骨,整骨期間我是完整穿著衣服,後來被告就要我趴到床上進行拔罐,被告就將我的後背衣服拉到肩膀位置,還將我的褲子拉到露出屁股3分之1,一開始我的內衣是穿好的,拔罐過程,被告一直用力拉扯我的內衣,我覺得很不舒服,為了讓被告比較好做事,我自行解開內衣,我之所以會自己解開內衣,是我朋友來這間國術館也都這樣,所以我覺得沒關係,但我解開內衣後,被告就已經結束拔罐,被告結束拔罐後,就說要拍拔罐照片,叫我坐回去椅子上,於是我就在床上把衣服拉下來,但內衣還是解開的,便依被告指示坐回椅子上,之後被告再次將我衣服拉起來,並說要拍拔罐照片,因為此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離(診療室)門口比較近,我就轉頭問被告說外面有男生嗎,就我所知外面只有2位女生,但我還是會怕,被告就說應該沒有,被告便將房門關上,關完門拍完照後,被告站在我右側,用右手摸我上胸,慢慢摸下去,當下我就問被告這是療程之一嗎?被告說對,然後我就繼續讓被告摸,我當下想,如果我的朋友來這裡都有接受這個療程,如果我當下說不要,或是反擊被告,是不是變成我的錯,所以我才讓被告繼續做這個行為。被告在拍完照後,先站在我的右手邊,面對我,用右手從我衣服領口伸進去去摸我左右兩邊的上胸,再走到我的背後,兩手從我的腋下穿過,伸到我衣服裡面用雙手搓揉我的兩邊胸部,又走到我的左側,面對我,先將我的左手衣服脫掉,用他右手抬起我的左手,用他的左手從我的腋下一直按到我的左胸及左胸下緣,順便有揉一下,我就找機會趕快先將我的左手衣服先穿回去,然後他又到我的身後,一樣用雙手從我腋下穿過去,伸到衣服裡面搓揉我的胸部,此時我感覺被告的下體貼在我的背上,然後被告有勃起,因為被告從我後面搓揉我的胸部時,被告的身體有上下移動,被告當時有靠我耳朵很近,所以我有聽到被告的喘息聲,我感覺到的硬度及長度讓我感覺不可能是他休閒褲的褲頭,然後被告再到我的右手邊,一樣用他的左手將我右手抬起來,用他的右手從我的右邊腋下一直摸到右胸及右胸下緣,之後我感覺他勃起後,我意識到我該馬上離開現場,我就告訴他外面兩個女生在等,她們在趕時間,可以換她們了,然後他竟然跟我說沒關係,我就跟他說,可是我覺得差不多了,可以結束了,他也就結束了,然後將我内衣扣子幫我扣上,當下不知所措,完全不知道他到底在幹嘛,然後我就趕快收拾東西付錢完離開現場,付錢時他還跟我說,因為我是健身房會員,所以收500元而已,我就快速回到車上,將車門鎖上,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即吳玲慧,問她說妳們有做過豐胸療程嗎,她說什麼豐胸療程?我就跟她講了被告摸我胸部的經過,我朋友聽完非常訝異告訴我,她介紹過去的朋友,沒有人有做過這個療程,在這一刻我才非常明確確定我被侵犯,之後我馬上去找其他朋友,有馬上跟他們說,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42至47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我詢問吳玲慧 有沒有可以治好我肩膀的地方,她推薦我聖安堂國術館,112年4月22日是我第一次去這間國術館,我有跟被告說要做右肩胛骨的治療,到了診療室一開始都是正常的整復,我當時穿的是排扣內衣,不是運動內衣,所以我沒有想要拔罐,是被告說要幫我拔罐,我想說好吧,那拔一下,吳玲慧每次來也有拔罐跟拍照記錄,所以我才拔罐跟拍照記錄,吳玲慧也有給我看過她的照片,我信任我的朋友,也信任被告,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拔罐時我是趴著,衣服沒有脫掉,衣服在我肩膀脖子的部分,拉上去而已,接著被告擅自把我的褲子往下拉,拉到屁股,也一直拉扯我的內衣,請我脫內衣比較好拔罐,我當時想說趴著不會看到胸部,所以自己解開(內衣)拔罐,結束後我以為就結束了,我以為他會出去讓我穿好衣服再進來,結果他直接叫我坐在椅子上,當時我的衣服掛在我的脖子上,他叫我摀著胸口,要拍一下背,我是呈現半裸體的狀態,所以我問他外面有男生嗎?被告沒有回應,直接把門關上,接著被告站在我的右側開始撫摸我的上胸,有腋下、淋巴、整個乳房遭被告摸到,我問被告這是療程之一嗎?被告回我說對,我才沒有阻止,我想說每個被介紹來的人都有經歷這段過程,我之所以會問被告這是要豐胸或是疏通乳腺的治療嗎?是因為被告有按到淋巴,接著被告右邊到左邊,從我的腋下摸到胸部,差不多要結束時,被告站在我的後方,我跟被告同一個方向,他的正面對著我的背面,被告雙手自我的背面腋下穿過,把手貼著我的胸部,不是按淋巴或穴道,單純在揉胸部,在搓揉我胸部時,被告有碰到奶頭,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開始發出喘息聲,而被告前面都沒有喘息,是撫摸我胸部一陣子後才開始喘息,被告用下體貼著我的下背,被告呈現蹲馬步的狀態,然後我感受到被告貼著我的背有點硬硬的,棒狀物貼著我的背的感覺,我後來轉過去看,因為被告穿著褲子,沒有看到很明顯的(勃起)反應,我當下感受不舒服,所以我有說外面還有人在等,要不要先讓外面的人進來,想要用提早結束療程的方式找藉口離開,拒絕被告,被告說沒關係,不會很久,我當下非常不舒服,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結束後我以為被告會去外面等我穿好衣服,我再出去付錢,結果他居然幫我扣上內衣,幫我穿好衣服,當下我非常震驚,付錢時被告也是搭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跟我說話,此時的我非常不舒服,想要逃離現場,只能先尷尬笑敷衍一切,我快步回到車上,車門上鎖,我很害怕被告又跑過來,被告的手法很順暢,很不容易讓我起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次,一切都是以療程作為藉口,才會讓我遲疑很久,到底是否是療程順序。當天被告在對我做猥褻行為前,我的右肩胛骨的治療做完了,案發後,因為當天我有跟黃妍蓁約在市集,有跟她說,接下來我見到乙○○跟丁○○,也有跟她們兩個討論我該不該報警,後來因為我爸爸是警察,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說我朋友遇到這種事怎麼辦,媽媽在旁邊聽覺得不太對勁,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我,我一開始跟朋友討論時也都是沒有太大的情緒,直到媽媽問我 ,我才告訴她是我,我便崩潰大哭,之後案發後1週,有去臺北附近比較好的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50至154、156至157頁)。 ⒊觀諸A女歷次證述可知,A女對於其前往本案國術館之緣由、A 女在診療床上接受拔罐之際,自行解開內衣、被告關上診療室門的原因及時間點、拔罐、整復療程結束後,被告在診療室門緊閉、A女內衣已解開之際,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最後被告站在A女身後,雙手自A女背部腋下穿過之方式觸碰A女乳頭、搓揉A女胸部,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猥褻行為之過程、細節,以及後續尋求友人協助情節均十分詳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⒋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4月份有到聖安堂國術館接受 推拿治療,到的時候有1個女生在治療,我在(診療室)外面等,看到那位客人在接受背部拔罐,上背部、下背部都有,後來有關門,我就看不到裡面情況,門打開的時候,我在滑手機,沒有朝(診療室)裡面看,我看到那位客人很開心地拿錢給爺爺,然後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112年4月22日下午到聖安堂國術館,我坐在椅子上滑手機等待,等的過程中看到被害人坐在椅子上,看到被告背對門在幫被害人治療,我只看到被害人的一半的背跟腳,無法看到被害人完整的背,因為被被告遮住,後來有聽到被害人有說可不可以把門關起來,被告說不要,被害人說她會害羞,被告就把門關上,我看到診療室的門關了一段時間,之後門打開,因為我在滑手機,我滑手機到他們出來,中間過程大約多久,我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先出來(診療室),被害人跟著出來,被害人要給被告錢,笑著跟被告說謝謝,我先前(在聖安堂國術館)接受診療,會做拔罐跟開背,拔罐是趴在床上,門都是開的,拔完罐就離開,不會再叫我坐回椅子上重新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179至180頁)。是證人丙○○所證被告係站在A女身後為A女治療,只看到被害人一半的背跟腳,且之後應A女要求,被告關上診療室的門,A女隨後笑著支付價金完畢後離開等節,均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案發過程相符,益徵A女前開所證非虛,憑信性甚高。從而,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施佩玲、B女所證稱A女遭利用醫療相類機會猥褻 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然就其等親自聽聞部分,仍得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禮拜六,我邀請A女有沒有空來沙灘排球場,我們在那裡辦活動,可以來看活動,A女到了之後就跟我提到,因為她摔車,去國術館給人家喬,剛開始不疑有他,直到他按到胸部她覺得怪怪,且覺得她後背有東西堵到她,她覺得不太對勁,覺得是那位國術師勃起,她還說要不要報警,怕有其他受害者,她說這件事情時情緒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即112年)4月中,20幾號的時候,禮拜六,A女跟我們說她去國術館被摸胸部,有感覺到後面按摩師傅有勃起,她有問我們到底要不要報警,她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很亢奮跟氣憤,語氣比平常高亢,有點緊張地在陳述本案,依我當時和A女的互動,我覺察到A女的語氣和表情是生氣的,和A女平常閒聊的狀態不一樣,A女陳述完這件事情後,就陪A女去逛市集,逛沒多久,A女就接到媽媽電話,電話中是講本案,A女後來就講到哭了,我看到A女哭,因為當時A女還在電話中,我有安慰她、拍她,後來我有事情要忙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69至173頁)。 ⒊證人施佩玲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世界閱讀日,在北濱公園辦 活動的現場,當天我們(與乙○○)在那邊辦活動,A女當天直接到我們辦活動的現場來找我們,她有在來找我們之前跟乙○○說會送飲料過來,到現場A女就跟我們說國術師幫她治療的時候,手有碰到她的胸部,當時A女跟我們討論這情況是否要報警時,表情蠻驚恐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週六,北濱公園辦的一場活動會場,A女來找我們,跟我們說她今天去按摩,按摩師有按到她的胸部,讓A女有不舒服的感受,A女描述本案的神情氣憤及驚恐,講話大小聲的氣憤,我覺得跟平時聲音及聲調不一樣,她那天講話比較大聲,有點激動地陳述事情給我們聽,激動是講話速度比較快,我會覺得A女陳述當下看起來驚恐,是因為A女講到被摸胸部過程時,她的驚恐是「他摸我胸部欸!」這種驚恐,音調比較高,聲音都上揚,是覺得按摩怎麼會按到那裡這種感覺,但A女陳述時沒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至166頁)。 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下午,A女跟我通 話時,通話內容一開始她先詢問說她一個同學發生大概現在的事情,她先轉述給我先生聽,我先生聽了覺得是女生的事情,就請我跟女兒說,把電話給我,我女兒說她一位同學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聽了覺得我女兒怪怪的,我就問她說這件事情到底是誰發生,是哪位同學?接著她就快哭地跟我說是發生在她身上,她講一講就哭了,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我說你馬上請學姐帶你去報警,我馬上趕過去花蓮,案發當晚我抵達花蓮時,我看到A女當時有點恍惚,一直哭,邊講邊哭,我女兒整個情緒不好,我就一直陪著她,後來A女去上課時,上到一半就哭,學校老師來問她說發生什麼事,她回來家裡又哭,她說她沒辦法上課,我才把她從花蓮帶回臺北看精神科,去永和開心診所看診,看診後,過了3至6個月,A女心情狀況才好轉,在這3至6個月期間,A女晚上會睡不著,我就一直安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288頁)。 ⒌A女在案發日(114年4月22日)之後即112年5月5日,甫開始 前往永和開心診所接受身心科治療,且112年5月5日之就診病歷記載:「自述4/22經好友介紹,獨自到私人國術館喬骨,老師傅治療期間揉胸數分鐘,後背有喘息勃起反應,個案自我懷疑,後確認性騷…個案常想起性騷一事,不敢回花蓮,怕被找到被傷害/睡覺時被闖入…3-4年前因升學自律神經失調在耕莘看過半年」等語,此有永和開心診所113年5月4日函暨所附個案之病歷影本足憑(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生負面身心症狀。雖A女案發前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查A女案發前之身心科就診病歷,A女係因升學壓力,而於108年12月14日開始就診身心科,於109年8月11日後即未再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經核與A女於斯時恰為高中三年級學生乙情相符(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記載:Occupation為高三,詳見下引之門診病歷),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3年8月5日耕永醫字第113000533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益徵A女於案發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原因與被告本案犯行高度相關,而與先前身心科就診原因無涉。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A女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被告猥褻一事告 知其友人,且初始不敢向家人吐露本案,嗣經B女繼續追問,A女始向家人揭露其遭猥褻之事,並於向友人、B女陳述時有異常情緒反應,且於案發當晚立即報警尋求司法協助,事後並出現負面身心症狀而開始就診身心科,更在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審判長問及被告猥褻手法之細節時,(被害人哭泣後,答以:)是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A女因憶及案發時之被害過程而當庭哭泣,此與一般性犯罪受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協助之事後應對舉措,及伴隨之創傷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乙情,應堪認定。 (四)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 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或照護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或一時驚懼未能或未及反抗之結果,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判決要旨參照)。本案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有於遭摸胸時,向被告詢問此是否為療程之一,因被告答對,則其才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2頁),足認A女基於相類醫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信賴並聽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憑恃者,係利用提供A女相類於醫療業務為整復推拿之機會,趁A女接受推拿之照護時,以正規療程一環為由,搓揉A女胸部及乳頭,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後背,雖尚未完全抑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然被告無非係利用A女信賴專業,陷於困愕,一時不知如何反應而就是否拒絕、反抗猶豫難抉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診療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之乳頭上方,也 沒有搓揉A女兩側之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辯護人則以下列各節為被告辯護: ⒈A女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胸罩、採集之棉棒經送鑑定後,未比對 出被告染色體,顯見被告未為任何猥褻行為。 ⒉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喬骨的部位有異、前後所證拔罐 後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及位置等細節,有所出入。 ⒊A女證述其接受整骨治療約10分鐘,接受拔罐治療約20分鐘, 且證人丙○○證稱其等候時間約10至20分鐘,診療室門約關上1分鐘,是A女在診療時接受診療之時間僅30分鐘,診療室門僅關上1分鐘,期間已無多餘時間令被告有機會遂行摸胸犯行。 ⒋案發時,診療室非密閉空間,且診療室外尚有客人等候,A女 卻未於當下抗拒、斥責被告,亦未立即向外求救,離開診療室時,更未快速離開、逃離,反與被告有說有笑,未見一般被害人之恐懼、害怕,且依據證人所證,A女事後向友人陳述本案之神情並未哭泣、沒有情緒,而是語速較快、聲調不同。 ⒌A女雖於案發後有於精神科就診,然A女於案發前,即因家庭 狀況、母親較為強勢、自殘行為之因素而就診心理衛生科,是A女案發後之心理狀況可能係出於長期憂鬱、焦慮導致,而與本案無關。 ⒍B女證述案發後,被告有請託健身房老闆娘包新臺幣2000元紅 包給女兒壓壓驚,然經當庭勘驗被告之子與證人吳玲慧間電話錄音,被告從未說過要包紅包與A女,可見A女與B女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⒎被告經診斷為性功能障礙,不可能有勃起行為,故A女證述內 容具有重大瑕疵。 (三)惟查: ⒈本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樣A女胸罩內側表面之微 物,鑑驗結果固記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中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03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觸摸之時間久暫、內衣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縱然未於A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上檢出被告之DNA,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細繹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雖針對經被告整 骨之位置有異,然依A女所證,被告係於整骨、拔罐完畢後,始開始遂行本案猥褻犯行,是就A女遭猥褻之前所接受之整骨治療過程,縱A女前後所證略有不一,此並非關係構成要件重大部分,且於斯時,因被告尚未實施猥褻犯行,A女未察覺異常,而未就被告整骨細節加以注意、記憶,亦非經驗上難以想像,難認與常情相悖。況且,縱A女對部分案發細節描述前後固略有不一,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此外,雖辯護人復稱A女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位置及被告勃起情形部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細節,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竟未提及,然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訊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A女就被告猥褻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等猥褻手段細節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交代之案發過程詳細程度不同,依上說明,亦可能係陳述時之言語嚴謹程度、提問者訊問時是否問及細節等原因所致,是尚難僅以其對上揭細節陳述前後有所差異,即遽認A女所言盡皆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 ⒊被告既係趁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治療期間遂行本案猥褻犯行, 則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整復之30分鐘間,被告並非無充足時間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雖證人丙○○證述診療室門約關上1分鐘,然證人丙○○亦證陳其於斯時正在滑手機,所以診療室門打開後,到被告與A女走出來間,中間過程大約多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丙○○因滑手機,而未充分注意時間之流逝,且時間久暫,涉及數字記憶,除非按錶計時,否則單憑自身感覺估量時間應有所誤差,亦非經驗上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充分時間遂行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 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猥褻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猥褻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猥褻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本無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自不能僅因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反抗、未立刻逃離現場、未立刻向等候客人求救等情,遽謂A女之案發後之舉止與所謂常情不合,而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再者,A女係基於相類醫病關係,而信賴並聽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利用者,乃A女陷入驚嚇、不知所措之機會,是A女未及反抗、拒絕、逃離現場等舉措,反與利用機會猥褻犯行之犯罪特徵相合,未見有何反於常情之處。 ⒌由本院如前所述之A女身心科就診歷程觀之,A女雖於案發前 之108年12月14日起,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於A女高三畢業後,即自109年8月11日之後,即未曾再前往身心科就醫。而A女最近一次之就診,即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主訴遭到本案性猥褻之事,足認A女於案發後再度前往身心科就診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A女於案發後就診身心科與本案無關等詞,委不足採。 ⒍就紅包部分,A女未曾具結證述吳玲慧曾轉知包紅包一事,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辯護人表示其所提供之電話錄音係被告之子與吳玲慧於113年6月26日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87頁),然觀諸該錄音內容,通話者在電話之初即開門見山詢問對方有無代轉紅包一事,有通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413頁),且通話時間點恰為本院對B女行交互詰問之審理庭當日,辯護人亦執該電話錄音據以質疑B女於當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該電話錄音應係事後為訴訟之用所特意製作,該證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此外,本院復無採納B女所證紅包部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本院針對B女所證其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回應舉措、情緒反應等部分,亦與證人乙○○、永和開心診所就診病歷等證據內容相合,是證人B女此部分所證憑信性甚高而得憑採,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為訴訟目的所製作之證據而認B女所證全部內容均不可信。 ⒎然刑法上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是以,行為人如透過以生殖器摩擦他人後背之方式滿足自己性慾者,即屬猥褻行為,與行為人之生殖器是否勃起、能否勃起,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且查被告提供之勃起障礙證明,係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泌尿科外科於113年2月26日列印之預約掛號單,其上手寫記載:「診斷:①攝護腺肥大併排尿障礙②性功能障礙」,有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可參,然性功能障礙之病徵多樣,未必即為被告所稱勃起障礙,且被告本案猥褻A女之時間為112年4月22日,此與被告經診斷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差距非短,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即罹患其所稱之勃起障礙症。況且,縱認被告所述罹患勃起障礙症乙節為真,然勃起障礙症本存有程度之分,輕者,僅未能「完全」勃起,而非不能勃起,且A女所證者係其「感覺到」後背有硬硬的棒狀物,而非親眼所見被告已完全勃起,是縱使被告未能完全勃起,仍未能排除A女後背仍感受到硬硬棒狀物之可能,從而,未能僅憑被告罹患勃起障礙症乙情,遽認A女所證存有瑕疵。 ⒏綜上,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玲慧,以證明被告從未 請吳玲慧代為轉交紅包給A女,證人A女、B女所證不實乙情,然被告「是否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與「是否猥褻A女」,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縱被告未曾提及紅包一事,或未曾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等情,詳如上述。再者,辯護人已提出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通話錄音檔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完畢,本院因而認無針對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 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被告利用A女信賴其診療而為A女推拿治療之際,撫摸A女 胸部,復以手指碰觸A女乳頭,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舉動,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地所為,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藉由對A女進行整復治療之機會,在A女對於被告之整復治療產生信任及尊重之情境下,竟為滿足己身性慾,於推拿過程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猥褻A女,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