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侵聲再-1-20241028-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 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志偉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