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侵訴-12-202412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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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祐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其約定內容。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丞祐與AC000-A112320(姓名詳卷,下稱A男)原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3時30分許,在A男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留宿過夜時,因其對A男有好感,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處於熟睡之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站在A男床邊,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下列貳),並以右手解開A男外褲褲頭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A男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間其右手並已隔著A男外褲觸碰到A男之生殖器。嗣因A男驚醒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男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劉丞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83-8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錄製之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與譯文(見彌封卷)、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外褲之照片、檢察官製作之被告拍攝本案猥褻過程光碟內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139、151-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乘告訴人熟睡之際,以右 手解開告訴人外褲褲頭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告訴人 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間其右手並已隔著告訴 人外褲觸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與告訴人間之信任及友誼,利用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為上揭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告訴人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為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之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如附件和解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附卷足參(見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告訴 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能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同時,亦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及穿著內褲之下體隱私部位,直至被告將告訴人之內褲往下拉而使告訴人驚醒為止,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10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同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如附件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9、57-58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