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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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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