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侵訴-2-20241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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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穆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 實 一、黃亭穆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 號BS000-A11201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黃亭穆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自主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黃亭穆於甲女位在花蓮縣 花蓮市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之見面,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臀部、身體、右胸,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耳朵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月8日1時至3時30分間某時,黃亭穆在甲女祖母於花 蓮縣吉安鄉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甲女見面,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身體、左胸,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脖子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母親代號BS000-A112010A(下稱乙女)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亭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卷第113至120頁、第12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 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避免身分遭揭露,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提出甲女之IG資料、被告提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女提出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此罪係特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各次行為時間有別,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顯然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侵害甲女受法律所保障之性自主法益,且乙女身心亦因女兒受害而嚴重受到影響,又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思己過,先於警詢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且終在本案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支付賠償完畢(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已改過往,現已知所過錯並積極彌縫,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被告現求學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程度,是本院衡酌其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犯後已有悔意,誠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㈤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屬偶發性犯罪,且從其犯後種種態度以觀,可認已無再犯之虞,且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已未再與被告聯繫等語(警卷一第17頁),可認被告應無再對甲女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