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3-侵訴-27-202503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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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S000-A11309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BS000-A11308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成年男子均係之法務部○○○○○○○○○○○○○○)受刑人,乙○○分別對甲男、乙男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某日晚間,因與甲男同 住於○○監獄同一舍房(舍房名稱詳卷),見甲男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以陰莖插入甲男之之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3年4月5日3時22分許,因與乙男同住於○○監獄同一舍房 (舍房名稱詳卷),見乙男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穿著內褲以陰莖摩擦同穿著內褲之乙男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依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男、乙男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本案發生監獄舍房名稱、甲男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21頁至3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第17至21頁,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76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7至19頁)、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第7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事實一㈠現場床位分配圖(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31至33頁)、法務部○○○○○○○113年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卷第55至65頁)、事實一㈡現場床位床位分配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法務部○○○○○○○113年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號函及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不公開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61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法務部○○○○○○○113年9月25日花○戒字第1130024114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告訴人BS000-A113090之就醫紀錄及用藥登記簿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至55頁、第281至28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援引被告107年間所犯乘機性交案件(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7年前案)判決內容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精神科診斷為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併行為障礙、中度智能障礙;經心理衡鑑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乙男〈即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主張被告於本案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然被告於109年間又再犯乘機性交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9年前案),於該案經臺東地院再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主責鑑定人:蔡耀庭醫師;輔助鑑定人:莊雅仁心理師),鑑定結果為:「馮員雖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中度智能不足,但其歷年來多次觸犯妨礙性自主案件,已接受多次性別議題課程以及教育,自陳深知兩性之間應有之界線,不可侵犯他人身體及隱私。馮員對於案發過程言詞閃爍、避重就輕,又能判斷王○○工作人員上廁所的時機,藉機犯案。顯見馮員能夠辨識何者對己身有利、何者對己身不利、判斷選擇犯案時機,馮員具有操縱、控制、判斷、選擇之能力,並非無法控制自己。綜上,馮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馮員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該案鑑定人蔡耀庭醫師復自105年間即開始為被告看診,對被告有較深認識,所為鑑定意見為該案判決所採憑,有109年前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被告107年前案及109年前案前後鑑定結果迥異,且其實施本案犯行時已有上開2前案判處罪刑之經驗,所處時空、環境及智識經驗均與107年前案鑑定時有異,自難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之依據;又被告既經歷有2次相同類型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之經驗,應能清楚理解未得他人同意不應任意對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認稱:伊將生殖器插入甲男屁股時,是趁甲男睡著時做這件事情,對伊而言這是不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依據告訴人有無意識狀況去挑選適當犯案時機,且知悉所為行為不當,堪認被告行為時顯有相當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情形,尚無理由,無足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109年間 另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查,其經前案判處罪刑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罪質、類型相同之本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為發洩滿足一己性慾,趁本案告訴人甲男、乙男熟睡無從反抗之際實施犯罪,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大,且犯罪目的實質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舊制障別:智能障礙【06】)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1份(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卷第49頁)存卷可參,智識程度較一般人薄弱;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雖非接近,個別獨立性較高,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相近及前述有智能障礙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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