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3-侵訴-34-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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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子岳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代號BS000 -A11303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為男女友關係,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於112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13日同居期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5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函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子岳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依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本案發生地點、A女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警卷第9至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第39頁)、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乙節,有其個人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不公開卷第1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且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查結果存卷可查,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本案 犯行時甫年滿18歲,血氣方剛且思慮未周,並於滿18歲前即與被害人A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情相悅發發生多次性行為,時間恰跨越滿18歲前後,致使其與A女交往期間與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遭切割處理,滿18歲前所為依少年事件處法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辦理,其滿18歲後所為則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因行為期間跨越至滿18歲成年後致罹本案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並非以相當年齡差距之優勢地位使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況A女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然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覺得不完全是被告的問題,很多部分是伊自己的問題,所以不希望對被告加重刑罰等語(不公開卷內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7頁),被告犯後復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後,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因A女未到場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園藝、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相近、犯罪時間跨越其成年前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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