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侵訴-6-20241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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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慶和為成年人,為代號BS000-A11215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7時許,黃慶和見A女經過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 之住處門口,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搭載A女前往學校為由,邀約A女進入其住處內 ,並在其住處廚房,抓住A女的手,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撫摸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黃慶和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為A女之鄰居,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1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許OO、輔 導主任陳OO之警詢筆錄及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A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9月間未滿14歲,而A女有於112 年9月25日7時6分許,進入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除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外,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1頁),復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國小(國小名稱詳卷)學生輔導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密封偵卷一第49頁,密封他卷第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因為上課快遲到,就 在被告家口,請被告載我去學校而認識,案發當天早上我經過被告家,被告在門口問我你吃早餐了嗎,我說還沒,後來被告說我順便載你去學校,我說好,我原本在被告家客廳,後來被告在廚房叫我去廚房,我有走進廚房,我走進廚房看到他在脫皮帶,皮帶當時打開,被告就叫我過去,當時被告的褲子還穿著,被告走過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抓到他前面,被告手就放開,下一步就抓我的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用我後,我就跑掉,繞路回學校,我到學校後就衝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即許OO)說(這件事),說完之後輔導老師叫我去找主任(即陳OO),主任就叫我把我說的那些全部寫下來,我跟輔導老師說的時候,很緊張的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6至187頁)。觀諸A女所證,A女對於被告以載送至學校為由邀請其進入被告住處內,並以拉住A女手部之強制手段,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後續A女逃離現場、事後向老師哭訴等情節均證述十分詳盡,且所為證述除具體、明確外,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佐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接受本院訊問時僅13歲,年紀尚輕,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可詳盡描述上開逸脫其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再者,被告亦自陳先前與被告間並無發生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A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A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⒊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 性: ⑴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許OO所指A女遭強制猥褻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 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自聽聞部分,其證稱:我沒有教過A女那班,我是行政處室的組長,於112年9月25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害人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我問A女怎麼了,A女告訴我剛剛她在阿公家發生的事(即本案強制猥褻事件),說她很驚慌,趕快離開,用小跑步到學校,A女到我那邊時的確是有點喘,看得出來不是用平常走路的步伐進來輔導室,A女在說明過程中,看起來有點緊張,有點受到驚嚇,神色緊張的樣子,雖然我平常和A女沒有接觸,但大型集會還是會觀察小朋友,A女就我的觀察,她平常不會是如驚弓之鳥,不會是嚇到覺得後面有人一直追趕過來的感覺,A女平常感覺是蠻活潑的小孩,但在和我說時,眼神就漂浮不定,有時候會往後面看,所以這些表現情狀,讓我覺得A女當時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8至169頁),且證人許OO證述A女來到學校輔導室時有點喘乙情,與前引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係跑步離開案發現場、○○國民小學113學年度上學期缺席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頁)所示A女案發當日有到校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許OO上開所證憑信性甚高,且證人許OO所證親自見聞A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益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事發突然,而有驚嚇、儘速逃離、向外求救、憂懼被告追趕等精神表現及舉措,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⑶復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 ,我就跑出住處繞路跑去學校,繞被告不知道我會走的路,(一到學校)就直接跑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我怎麼了,我就把事情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190、192、196頁),經核與證人許OO證述其在早上7點半左右,A女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跟我說(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是本案係因A女於被害後,隨即到校尋找援助而查獲,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先前(遭)舅公(性侵)的事情,沒有向外求救是因為舅公跟我說不要講,這次被告摸我,我敢向外講,是因為被告跟我沒有很熟,且舅公事情發生後,警察跟媽媽、學校老師有跟我說要向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以A女案發時之年齡、所累積之生活經驗以觀,A女被害後立即向外求救之舉措亦與其所經歷之生活常情無違,亦得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綜合上情,A女所證具體、明確,亦查無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且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表現、事後應對反應,實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而與本案查獲經過,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胸部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⒋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A女上開證詞,被告係拉住A女的手,將A女拉至牆的後方後,緊接著放開A女的手,隨即撫摸A女胸部,被告既已透過抓住A女手部之方式,控制A女身體位置,則自斯時開始,被告即已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是縱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已放開A女手部,然以被告與A女間之年齡、體型差距而言,A女尚在受不法腕力壓制之狀態中而尚未解除,被告鬆開A女手部後,立即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自已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要件。況A女案發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我」等語,A女既對於被告犯行為明確口頭表達其不願意遭觸碰胸部之內心意念,被告所為當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觸摸A女胸部甚明,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被告抓著她的手,就馬上摸A女的胸部,非屬強制手段等語,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碰過A女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進入 廚房的次數、看到被告的紅色內褲或生殖器部分,所述前後不一,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⑴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⑵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就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廚 房之次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A女接受警詢時,甫滿12歲,年紀尚輕之A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而就攸關數字之進入廚房次數產生記憶上之誤差,尚非不可想像,況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與目睹畫面較為相關,而較容易經事後回憶之部分,即A女證述其在被告住處廚房中目睹被告正在脫皮帶,褲子拉鍊拉下來之場景,均前後證述一致,是A女就進入廚房次數未能正確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⑶又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前,目睹被告 的褲子拉鍊已打開,其雖於警詢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穿著紅色內褲,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印象被告解開褲子,拉掉拉鍊,沒有印象看到其他等語,然未見辯護人所指A女曾稱有目睹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況A女就是否看到被告內褲或生殖器部分,係證稱「沒有印象」,蓋隨著距離案發時間越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尚難憑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一詞,遽認其所述之憑信性有疑。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A女去被告家 門口及跑掉的影像,證人許OO證述A女講話的情緒起伏,但老師並無法判斷情緒表達的真實性,且A女的情緒可以做出來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庭表示該畫面之右邊由上數來第2台車的前面為被告住處,A女去其家,這時候被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既已坦認監視器有攝及其住處門口,且A女亦有於該日前往其住處,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已逸脫事實,自不足採。至證人許OO所證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皆與常情相符,且亦與監視器畫面攝得A女跑離現場之情相合,是此部分情況證據當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空言臆測,當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質以:在A女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母表示案主(即A 女)一直撒謊等語,惟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A女經常謊稱將學校作業完成等生活瑣事(見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053981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第29頁),且個案匯總報告復載明:「釐清事情後會發現,其實是案主為了不被責罵而找的藉口」等語(見前引之個案匯總報告第81頁),成年人為逃避處罰而說謊本屬正常,況一般小學生為逃避學校、家長處罰而說謊亦屬正常,然此行為與本案情節之嚴重性非可同比。又A女前因遭舅公性侵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加害人即A女之舅公有期徒刑8年2月,此觀前引之個案匯總報告(見該匯總報告第63頁)甚明,是A女在涉及情節嚴重,且關乎他人刑事責任之性侵害事件中,未查有A女有何謊稱誣攀之情,且A女亦證稱:小事情會說謊,但重大的事情我不會說謊,依照我過去的經驗,知道如果我說被告有對我摸胸部,我知道他會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難單以A女在成長過程中,針對生活瑣事有說謊犯錯之行止,遽認A女在涉及被告名節重大之本案性猥褻事件中亦有說謊,從而,尚難認定A女先前說謊犯錯之紀錄,與本件指控被告性猥褻之事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之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主張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A女 稚幼可欺,而以本案方式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人性尊嚴,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實不應輕縱。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A女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緊密度、對A女身心戕害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A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和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擁抱之犯意,於112年初,在花蓮縣受告訴人A女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告訴人A女到校上課途中,乘搭乘後座之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告訴人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A女之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A 女上學,惟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辯稱:車程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地點,騎乘機車搭載A女上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復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僅有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指訴,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認之性騷擾犯行。雖本院尚有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A女在校之學校日程表、出缺席紀錄等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被告住處與A女就讀學校相距之距離,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就讀○○小學,及被告住處與○○小學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尚不足以補強A女所證遭性騷擾部分之證詞。 (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右手騎車,左 手則放在腰際,以左手背碰我,同次坐車過程中,我被碰到1次,而我後續又會願意給被告載(去上學),因為想說當時被告只是在抓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3、194至195頁),是依A女所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犯意,已屬可疑,實難僅憑A女證述被告有觸摸其下體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