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侵訴-7-202502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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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真實姓名均詳卷)自民國111年起 ,由擔任照顧服務員之BS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戊○○因而結識甲○。於 111年12月3日11時3分許,戊○○以家用電話門號03-8X6X8X0號聯 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戊○○騎乘機車至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甲○租屋處搭載甲○外出用餐;於同日12時40分許 ,2人用餐完畢後,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戊 ○○於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戊○○ 進入。然於2人相對而坐面對面聊天之際,戊○○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坐到甲○身旁,摟住甲○右肩,擁抱甲○,經甲○拒絕後仍 不為所動,又隔著甲○之衣服,撫摸甲○之背、胸部、肚子,甲○ 此時因害怕而無法動彈,戊○○再表示欲觀看甲○之胸部,伸手欲 掀開甲○之上衣,甲○即以手壓住自己之上衣表示拒絕,戊○○隨即 再向甲○表示:看一下就好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後,甲○因擔心再拒 絕會遭不測,遂妥協鬆開手,由戊○○拉開甲○上衣及內衣、露出 胸部後,以鼻子靠近甲○之胸部嗅聞並因而碰觸甲○之胸部,戊○○ 再接續欲脫甲○之褲子,甲○再次以手壓住褲子表示拒絕,戊○○又 表示只是看看,甲○遂又妥協並自己脫下外褲及內褲,戊○○便伸 手撫摸甲○之陰毛,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 以要上課為由,要求戊○○離開,戊○○離去後,甲○於當日傍晚即 告知其督導乙○○及雇主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甲○吃飯、進入甲○租 屋處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她的貓,甲○直接倒在我的胸部,我的腿跟腳都被她壓住沒有力,怎麼可能脫她的衣服,我都洗腎6年、79歲了,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等語(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自111年起,由擔任照顧服務員 之甲○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被告因而結識甲○。於111年12月3日11時3分許,被告以家用電話門號03- 8X6X8X0號聯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被告騎乘 機車至上開甲○租屋處搭載甲○;同日12時40分許,2人用餐完畢後,被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於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被告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甲○供陳在卷(警卷第4-7、10-13頁、偵卷第57-64頁、院卷第177-204頁),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8-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躺在我的床上要求我讓他抱一下, 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起身把我拉進他的懷中說「抱一下,阿公抱孫女」因為我已經被他抱住了,我當下因為害怕,不知如何反應。後續對方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肚子跟四肢,再後來他的手游移到我的胸部,我就抓住他的手「這裡不行」,對方就回說「我摸一下而已,我沒有要幹嘛」過程中我還是持續拒絕他,對方也一直持續的以「我摸一下、就摸一下」為由,要求摸我的胸部,因為拒絕一直沒有效果,我就只好選擇妥協。後來對方就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隨後就要將我的上衣掀開,我當下旋即押住上衣,但對方一直不斷扯我的衣服,並說「我看一下,看一下就好。」當下有拒絕對方說不行,是他還是一樣糾纏不清,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想說是不是滿足他就不會繼續這樣了,就放棄掙扎了。後來對方就掀開我的上衣跟内衣,觀察我的乳房,並撫摸我的乳頭,對方還有作勢親吻我的乳頭,我當下就把他推開,他便回我說「我沒有要幹嘛,我只是要聞看看你有沒有洗澡」後來也是因為拒絕無效,又很害怕拒絕他會被施暴,順從他就不會再這樣了,我就放棄掙扎,他聞了我的右側乳頭。隨後他就用右手在我的下體處游移,並拉扯我的褲子,要求我將褲子脫除。我一樣拒絕他,他還是說「我看一下,不會怎麼樣」對方手就不斷拉扯我的褲子,因為我當時穿的褲子是鬆緊帶式窄管褲,對方脫不下來,就要求我自己脫掉褲子,我一樣也是拒絕無效後就放棄掙扎,讓對方看,但我有想說到底怎樣才會結束。對方有用手撫摸我的陰毛,他摸完我的陰毛以後,我將褲子穿起來。他詢問我如果不上課會怎麼樣,我就回他說老師會點名,我一定要到課。他還有詢問視訊上課他是否會入鏡,我回說「會」他便表示要離開了,還要我不要把事情告訴別人。我會做這件事的原因是童年的不良經歷,因為我每次拒絕對方都會換來身體的傷害,所以我都會選擇滿足別人的期待,來避免自己身體的傷害,即使對方的期待違反了我的意願。我事發當天有打電話告訴丙○○這件事等語(警卷第4-5、10-13頁)。 ⒉於偵訊證稱:起初跟被告面對面聊天,之後被告就起身走到 我的左側並坐下,我被他突然的舉動嚇到,所以我就往右坐過去,被告見狀就用他的右手摟住我右肩把我拉向他,還說我們認識那麼久了,你怕什麼?我跟他說太近了,但被告並沒有將他的右手放開,就先摸我的背,接著在我身體各處亂摸,有隔著衣服摸胸口、肚子,還一邊說長大了、懂事了。我當下沒有任何反應,我整個人定住,被告就持續摸。後來被告就說「阿公可以摸一下你的乳房嗎」就用左手把我推到床上,我當時就說不要並推被告左肩。被告說「那不要摸的話,可以看一下嗎」,被告就要掀我的衣服,我當時就緊抓住我的衣服,被告一直要我給他看一下,還說保證看完就沒事了。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只好妥協就將我的手鬆開,被告就將我的衣服掀起來到胸口處,我當時裡面有穿一件胸罩,被告就將胸罩翻下來,我當時一直在觀察被告的動作,被告一開始確實只有看,後來被告的頭突然靠近我的胸部,我就用手推被告的頭,並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要聞一下。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很奇怪。被告就說聞一下沒有要幹嘛,就聞一下。我後來就把手放開,就讓被告聞我的胸部,期間被告的鼻子有稍微碰到我的胸部。被告聞完胸部後,被告就要脫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不行,同時我也有拉住自己的褲子,被告一直拉我的褲子但拉不下來,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你把褲子脫下來,阿公看一下」我就搖頭,被告還是持續要拉我的褲子並說我就看一下,沒有要對你怎麼樣,真的只有看一下,我就問被告「只有看而已嗎」,被告說「看而已,沒有怎麼樣」,接著我就把褲子及内褲拉開讓他看。被告手就伸過來摸我的陰毛,我嚇到就往後一坐,被告就說我看一下而已,不要緊張。後來被告又摸了一下我的陰毛,接著我就把褲子拉起來,跟被告說我下午要上課,被告還問我可以不要上課嗎?我說不行,因為我下午要報告。被告還說我上課時他可以待在我房間嗎?我說不行,因為我們上課要開鏡頭,被告此時就說他要離開。這一連串的過程,我有推他、搖頭還有跟被告說不要。因為之前自己的經驗,學習到別人要對我怎麼樣,我就忍耐,過了就好了。案發後我有聯繫丙○○,詢問要不要報警,也有跟乙○○講,被告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撤銷告訴等語(偵卷59-62、127-130頁)。 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屋後,叫我親親臉頰,說喜歡我身上 的味道,叫我脫衣服給他看看,後面要脫我的褲子,他的手就有過來,可是他的手沒有力氣,我想趕快結束就把褲子拉下來給他看,我跟被告說我要上課才讓他回去,可是當天晚上被告又跟我約吃飯。上身的部分,我沒有脫上衣給被告看,是被告掀起來。我沒有同意,被告當時要掀,我就用手壓住衣服,被告就說「看一下就好,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此時我不同意,但後來衣服有被被告掀開,因為他說就一下。被告掀開後,口鼻部位有接觸到胸部。被告後來有要求脫去褲子,我不同意,但我想到以前不好的經驗,如果沒配合會被體罰,我會怕,被告說只是看看,我還是配合拉給他看,馬上又穿回去。因為被告他們家不喜歡別人,有別的照服員進去,但只有我可以進去照顧,公司那邊也是考量沒有別人可以去,我當時又很缺錢,所以沒有辦法,我怕如果不配合被告會沒有專案跟收入來源,我怕給公司帶來麻煩,因為無法派案,個案沒有得到照顧。被告當時是有要解我的褲子,但是他解不下來,所以他叫我脫。因為我要上課,我想趕快結束這件事,還有經濟部分,再來就是他們家也不要別的居服員。我當時沒有辦法思考,困在自己過去經驗裡覺得反抗是無效的,所以就選擇配合。我不知道如果不配合,被告會對我怎麼樣,但是我怕,因為我有很多會害怕的事情,害怕他發生。被告不曾用失去個案服務的機會威脅我,但是我的老闆曾經有一直跟我說這個個案的狀況,所以我會覺得我有狀況,沒有辦法繼續服務,會給我的老闆帶來麻煩。整個事件從頭到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像你們所謂的完美被害人,激烈掙扎、或拿東西打他,或大吼大叫,吸引鄰居注意,我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不要,他一直跟我協商。他坐到床邊突然抱我時我跟他說不要。案發後我跟證人丙○○、乙○○講電話時,我覺得我當下是很慌張的。被告一定知道我不希望、不願意跟他發生肢體接觸的親密行為,因為從案發過程中,被告要對我動手,掀衣服或拉褲子,我都有制止他,我都有說不要,但是他還是做了等語(院卷第177-204頁)。 ⒋觀諸甲○上開證述可知,甲○對於被告於當日,在其租屋處, 未經同意即撫摸甲○身體,又不顧甲○反對之意思,掀開甲○上衣及內衣,靠近甲○之胸部嗅聞,要求甲○自行褪去內、外褲,撫摸甲○陰部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後續向證人丙○○、乙○○告知此事等情節,均十分詳盡陳述,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甲○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為大致相同之具體證述,是甲○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㈢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乙○○之證述: ⑴證人丙○○先於偵訊時證稱:甲○說她坐到床上後,被告就開始 摸她的胸部、脫她的衣服,後來被告要甲○脫掉她的褲子,甲○自己脫掉褲子,之後被告就摸甲○陰部。後來甲○跟被告說她1點半要上課,被告還問甲○可不可以不要上課,甲○說不行,因此被告就自己離開甲○租屋處,這些都是甲○告訴我的。甲○一直都是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的人。案發隔天晚上我有去被告家詢問被告此事,被告說只有阿公的抱抱。案發後甲○打電話給我時,因為甲○的話很混亂,時序整個颠倒,因此我跟甲○說先不要報警,但後來甲○跟督導乙○○聯絡後報警,我就跟甲○說,報警就走司法程序等語(偵卷第46-47、142頁);又於本院證稱:甲○有打給我,她打給我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我當時在幫人家上課,無法接電話,她連續打了很多通,我回撥時甲○就跟我說被告跑去她住處,我問她何時發生?她說11點,我就問她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請甲○好好想一想,現場到底發什麼事情只有他們清楚。甲○引狼入室,事情又這樣,可能跟她個性本身、成長過程,不知道如何拒絕人有一些相符,也可能當下判斷力受到驚嚇導致,她陳述事情的過程有些不太合邏輯,會片段、跳來跳去的講,甲○平常講話不會這樣,是很有邏輯、慢條斯理,是整理過才會跟我說一些事情的人,她當天表達跟平常不太一樣。我之前就有發現甲○是不太會拒絕別人的人,我有跟她說過,不舒服、不喜歡、不要、不想、不能,拒絕他就好等語(院卷第257、265-266、268、270頁)。 ⑵而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問甲○,為何被告會騷擾你?是什 麼時候?甲○跟我說,和被告中午先約出去吃飯,然後吃完飯2人回甲○家。我有問甲○,為何在沒有上班的時間見面?甲○說,被告一直盧,脫甲○的上衣看她的胸部,還脫褲子看甲○的下體,我聽到後就叫甲○去報警。甲○只告訴我有脫上衣、胸罩,被告有看及摸甲○的胸部。但怎麼摸沒有講。下體的部分,有說摸陰毛,至於是否被強迫或自願就沒有提到等語(偵卷第152頁);又於本院證稱:收到甲○傳的「戊○○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訊息後,我直接打電話給甲○,甲○說「他騷擾我」,我說「有怎麼樣嗎?」,她說「有脫衣服」,我說「那你要不要去報警」通話過程甲○情緒還算穩定,甲○會直接跳過我跟丙○○講情,有時候反而是丙○○知道比較多等語(院卷第275、 277、279-280頁)。 ⑶是證人丙○○、乙○○均曾於本案案發後接獲甲○之聯繫,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渠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而證人丙○○、乙○○知悉甲○遭受性侵害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接獲甲○聯繫並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甲○當下之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案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侵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甲○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案發當日之16時44分,傳送「老鄧來軒轅路」、「脫我 衣服看我下體」之訊息與證人丙○○,並有數通撥打電話(含有接通、沒接通)紀錄,甲○亦於同日17時55分,傳送「戊○○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之訊息與證人乙○○,並於18時5分通話等情,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彌封卷),而與其前開甲○、丙○○、乙○○所述情節均吻合,可認甲○證述內容可信。 ⒋被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甲○,所述內容大致上為希望甲○不 要追究被告所為,並有提到「我現在很難過」、「我做抱抱這樣」、「不要把我一生毀滅掉好嗎」等語乙節,有本院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252、295-297頁),則被告若無甲○所指訴之行為,何需特地打電話給甲○請求不要追究,並表示難過之情緒反應,更徵甲○前揭證述,並非無稽。 ㈣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擁抱、撫摸甲○身體、掀開甲○上衣,嗅聞並因此觸碰甲○之胸部,又於甲○退去內外褲後,撫摸甲○陰毛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係處於性主動之一方,在未得甲○清楚明瞭之同意下,於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中,甲○均有推阻表明拒卻之意,被告也因此暫時停止其行為,並說「看一下而已」等語,可見被告均明確知悉甲○拒絕之意,但被告仍不顧甲○意願,又接續其猥褻行為,顯見被告對於甲○所為之猥褻行為,已全然否定甲○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按上說明,自係違反甲○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一開始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已足以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是公訴意指認被告一開始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僅係基於性騷擾犯意,而乘甲○不及抗拒所為,嗣後才層升犯意為強制猥褻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未於與甲○聯繫之電話中,坦承有強制猥褻犯行,然衡 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子虛烏有之指控,應有憤怒、煩躁之情緒,並會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惟被告之反應大相徑庭,該證據足以佐證甲○所述可採,是辯護人主張通話錄音無法證明被告涉及本案犯行等語,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為末期洗腎病患,而末期洗腎病患醫學上常有疲憊、 無力之症狀,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可騎乘機車載甲○,被告既然可以牽引、騎乘機車並搭載甲○,足認被告仍可控制身體肌肉施力,實難認被告完全不具備對甲○施用強暴之能力,而甲○因懼怕被告施用強暴而妥協,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洗腎手部無法施力等語顯不足採。 ⒊依據甲○上開供述,其於被告一開始動手時,即有明確表示拒 絕,再來於被告掀上衣、脫褲子時,亦分別有表示拒絕,是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甲○並未同意被告一切所為。更何況被告與甲○僅是因為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而認識,根本不是男女朋友或配偶,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對甲○亦自稱「阿公」,在無感情基礎之狀況下,甲○豈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滿足性慾之行為。是辯護人辯稱:甲○是因為自己個人因素而配合被告,被告無法得悉甲○之真實意願,並未違反甲○意願等語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一己之獸慾,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除無視法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取得甲○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素行、對甲○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