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侵訴-8-20241114-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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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水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經本院先後裁定於同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所涉罪名為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偽藥、兩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係與少年共犯,並對未成年人A女、B女犯之,所涉情節非輕,兼衡國家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暨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