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侵訴-8-20241205-5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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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順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事 實 一、吳水順為成年人,與李豪、余潘守中、江泓杰(其等所涉加 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年確定)、少年朱○宏(民國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等非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方位人力公司」之員工,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則係少年朱○宏之國中同學。李豪於100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同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少年朱○宏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UP409 PUB」飲酒,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少年朱○宏撥打行動電話予B女,邀請A女、B女一同前來飲酒助興,B女應允後隨即與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赴約,2女遂與李豪等人一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後李豪見2女略有酒意,遂向江泓杰、吳水順、余潘守中及少年朱○宏提議引誘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加以性侵,渠等5人謀議既定,遂基於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對A女、B女誆稱:「另一女要到少年朱○宏之住處參觀,請其同往。」等語,使A女、B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嗣李豪先騎乘機車搭載余潘守中回「全方位人力公司」,並購買新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少年朱○宏則自行騎機車回該公司,江泓杰、吳水順則分別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至該公司1樓,A女、B女至該公司時,李豪已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並請在場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及少年朱○宏乃以香菸一同施用愷他命,復由少年朱○宏將摻入愷他命之香菸交予A女、B女施用,A女、B女原本拒絕,但禁不起眾人鼓動誘惑,遂均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吳水順、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少年朱○宏見A女、B女施用愷他命後,意識逐漸昏沈,雖尚未喪失全部之意識,然其生理狀況已陷於無力之狀態,遂由少年朱○宏將A女帶往5樓之房間,並開始脫去A女之衣褲,A女雖因施用愷他命而較為無力,仍以手推少年朱○宏加以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不同意與少年朱○宏等人性交,少年朱○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褲子,並分由在場之人抓住A女手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先後由少年朱○宏、李豪、吳水順、余潘守中4人輪流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其中1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B女則由吳水順帶往4樓房間,吳水順先撫摸B女之胸部、下體,B女想推開但無力反抗,乃向吳水順等人說:「不要這樣!」等語,表達不願意與吳水順等人性交,吳水順、余潘守中、少年朱○宏、江泓杰4人仍先後輪流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並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李豪則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B女施用之愷他命藥效經過後,下樓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04、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共犯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8乙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18099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2份(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90、192、198乙20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見彌封卷)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復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3級管制藥品(分屬第3級第19項),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藥劑」無誤。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又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亦即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轉讓、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狀而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既非經我國藥品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針劑,亦非來自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者之偽藥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2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 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以轉讓之方式引誘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施用愷他命,進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達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之目的,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再乘告訴人2人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全方位人力公司」內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得逞,故從被告與其他共犯全部行為過程觀之,其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而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係以同一手法(即引誘施用第三級毒品)使告訴人2人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2人之人數,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朱○宏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先利用告訴人2人信賴少年共犯朱○ 宏之同學情誼,將告訴人2人騙到場,再利用酒精及毒品使告訴人2人陷於昏沉較無力抵抗之狀態,與其他共犯共同輪流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斲傷身心至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其等犯罪分工、強制性交之次數、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逃避刑責,於逃亡10餘年後,始經通緝到案,且於到案之初避重就輕,僅承認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49、287、321頁),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於逃亡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所悔悟;然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