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原交易-13-202502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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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村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胡志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月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左轉彎入消防通道時,於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與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楊惠美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志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志村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 發生車禍後始飲酒,車禍後將貨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時,因平時車內都會放酒,在車內馬上飲用裝入保特瓶內摻有保力達之啤酒2瓶,後至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給自己飲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不慎與楊惠美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心情緊張低落,故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力達摻啤酒飲用,到雜貨店也有人拿酒給他喝,於車禍後至警方到場前有充分時間飲酒,員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非被告車禍前飲酒所致;㈡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行為;㈢BAR啤酒酒精濃度為4.5%,人體內6.5小時酒精即代謝完畢不會有酒精反應,被告所述飲酒時間距離酒測時間逾12小時,不應有酒精反應;㈣證人楊惠美證稱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且證人簡莉穎與店內客人聊天時有提及被告有飲用1瓶酒,顯見被告確為車禍後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左轉彎入消防通道,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與證人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到場後,於同日13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經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3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79至94頁、第95至9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12日睡覺前 約24時許前有飲用1罐長支的BAR啤酒等語(警卷第2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警詢時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承認發生車禍前1天晚上確實有飲酒,但距離車禍已經8小時以上,以為酒精濃度退去等語(本院卷第362頁),顯見其前揭所述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為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又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之甚詳,另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知悉酒後不能開車等語(本院卷第359頁),可見其應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有遭警察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風險,其既稱發生事故前1晚有飲酒,並認為酒精濃度已退卻始駕車上路,如其擔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卻,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前,應得大量飲水以稀釋體內酒精濃度,以免遭檢測時體內酒精濃度逾法定處罰標準,豈會明知警方到場後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數次飲酒,再使體內酒精濃度大量升高而自陷犯罪嫌疑?據此,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認被告確係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毫克,然被告發生車禍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33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發生車禍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7+0.0628×(33÷60)=0.3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益徵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所辯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 行為,且被告前晚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然被告有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等節事證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 態,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心情緊張低落,故車禍後將車輛停放至停車場內時有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力達摻啤酒飲用云云,然就車禍後之情節,經證人楊惠美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表示不要報警,會請他老闆來處理,後來伊打電話報警並各自移車,被告停車後就進去工人聚集之場所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而證人楊惠美僅為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偶然認識,亦無因本案事故與被告有糾紛或訴訟關係,於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均能詳實陳述,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虞,堪可信實。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不僅未害怕工地老闆知悉,反希望工地老闆到場處理,所擔憂者僅為警方是否到場,如確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理應對老闆隱瞞發生事故之情事並自行處理,怎會欲打電話請老闆到場?顯見並無被告害怕老闆責罵情事,況被告稱車禍後停車時在車內飲用摻有保力達之啤酒2瓶,其所飲用之酒類數量非少,則飲用完畢後當下身體應有散發濃厚酒氣,但被告停車後即進入工人聚集之場所即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內,而證人簡莉穎並無聞到酒氣乙節,業經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8至287頁),堪認屬實,難認被告有於車禍後在車內立即飲酒情事,至證人楊惠美雖稱於車禍後無聞到被告身體散發酒氣等語,然被告既稱車禍前1晚飲酒,則被告因體內酒精成分部分隨時間代謝而身上無明顯酒氣,非與常理不符,前揭證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發生車禍前無飲酒,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因車禍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心情緊張而在車內飲酒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以車禍後除停車時於車內飲酒外,另於 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給自己飲用云云,惟證人簡莉穎就被告進入其經營之雜貨店內欲取酒飲用但遭其阻止之情節,業據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時證稱:伊店內有販售工人飲料,當時胡志村進入店內突然開啟冰箱要拿啤酒喝,見此情即勸對方你剛發生車禍,警方一定會酒測,不要喝酒啦等語(警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胡志村要跟伊買酒,伊不讓他喝,並向其表示都已經出事了,你還在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見被告從冰箱拿出啤酒後,數次以言語或搖頭等動作示意被告不要喝酒,並將被告拿取之啤酒放回冰箱,是被告既經證人簡莉穎告知警方到場會對其實施酒測,當知悉其再次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升而受處罰,若確先前已在車內飲用啤酒2瓶,應努力大量飲水降低體內酒精濃度,並無再次飲酒使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升之必要;況本院於審理時就有無他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節,請證人簡莉穎逐一辨識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有何人拿酒給被告,證人簡莉穎僅稱:當時都在看手機,沒注意到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未能證明被告於店內或店外有飲酒情事,併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有請一位點頭之交的工人幫伊買酒出來,伊在店外喝,把啤酒罐丟在花圃內,不知道對方姓名,忘記是誰拿BAR啤酒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74至275頁),而被告出車禍需做酒測,不應飲酒,一般人均知此情,若與被告無深厚交情,何須擔負警方查證風險為被告提供酒類?況證人簡莉穎拒絕對被告販賣酒,被告仍欲堅持飲酒,一般人不免懷疑其動機欲藉由事故後飲酒隱瞞其先前飲酒之事實,又何須擔負可能相關刑責為被告提供酒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與卷內證據扶持情不符,亦不符常情,另被告既能清楚記憶飲酒之時間、場所,衡情對於提供其酒類之人之穿著、長相亦應能清楚記憶,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後,被告對提供酒類者仍無法具體指明,故實難認有何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  ⒋至辯護人固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有表示被告在場 有喝1罐啤酒等語,然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雖見證人簡莉穎(B女)與他人交談時表示喝1瓶等語(F男問:他剛剛在這喝幾罐?),然細譯前後對話內容( B女說:「頭腦不好。」,D男說:「沒有,他剛才如果不要說…」,B女說:「那一罐如果不要喝就好了,他本來拿一罐,我把它收回去,結果…」,F男說:「他打過來,我就跟他說『你不要白癡了。』,他直接把我掛掉啊。」,D男對F男說:「我跟他說警察不信你這一套。」,13:14:33 F男說:「他剛剛在這喝幾罐?」,B女說:「喝一瓶。」,D男說:「我出去看,我叫他不要。」,B女說:「他聽不進去。」)均無提及係何人飲用何種飲料,況證人簡莉穎亦證稱未提供酒類予被告,亦無指明有何人提供酒類予被告已如前述,尚難截此取前開片段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於店外有飲酒情事。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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