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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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許,自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195號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高志鴻身帶酒氣,於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對高志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高志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攔查時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自承飲酒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當日係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中均會詢問有無飲酒,而本案警員攔停係因被告騎車搖晃,然被告係因單手騎車一邊進食始搖晃,故騎車搖晃尚不足產生被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懷疑;又警員雖稱攔檢過程聞到被告身帶酒氣,然密錄器影片並未顯示上情,況縱警員聞到被告身帶酒氣,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們在執行巡邏、酒駕取締勤務,我發現被告單手騎車、左右搖晃、未打方向燈予以攔停,攔停過程中我一靠近被告就聞到被告身帶酒氣,接著警員劉世駿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才承認飲酒,偵查報告是我主筆的,但我寫時有跟劉世駿確認,劉世駿也是聞到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飲酒;我們雖然是以「沒有喝酒啦齁」詢問被告,但這是我們路上盤查技巧,目的是希望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明確。復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口中散發酒氣味,經詢問其坦承於警方攔查前2小時有飲酒之行為…」,並經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劉世駿用印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頁)。又查,案發當日警員攔查被告後即上前詢問:「你怎麼單手騎車?」,被告答以:「在吃東西啦」,警員遂告知上開行為係危險駕駛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劉世駿走至被告左前方詢問:「應該沒喝酒啦齁」「有喝酒嗎」,被告始稱:「剛剛有喝一點」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因單手騎車之危險行為遭警攔查後曾與警員交談,警員交談後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經詢問後承認飲酒情事。 ⒉承上,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其與劉世駿係與被告交談 過程中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乙節,核與偵查報告所載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後確曾與警員交談,交談後經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始承認飲酒等節,業如前述,亦與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所述攔查過程吻合;再斟酌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為攔停警員,被告有無自首適用與其並無利害關係,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警員聞到酒味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究係採正面詢問或反問,涉及警員個人表達習慣、盤查技巧,尚難僅以警員劉世駿曾以「應該沒有喝酒啦齁」反問被告,遽認警員於詢問時未聞到被告身帶酒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聞到酒味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云云 。惟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係於攔檢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聞到駕駛即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上開跡證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自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有據。 ⒋是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時即發覺被告身上酒 氣濃厚,堪信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過程中時即發覺被告身 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2,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